(八)促进合作、统一对外,建立优先分包、利益补偿的机制;
(九)保护项目合同中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协调程序
第十一条 拟参加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向有关商会申报项目。
第十二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招标项目应在对外投标截标日60日前;议标项目应在与国外业主签订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后的20日内。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申报表》;
(三)与客户商谈的情况、项目的技术要求说明;
(四)与客户签订的意向书、会谈纪要、备忘录等文件;
(五)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六)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项目,提交《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七)涉及国家需出具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再出口的项目,提交批准文件;
(八)经营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九)项目所需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有关商会在规定的项目申报时间截止日期后的20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经营者的申报材料,征求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根据协调原则对经营者参与项目的资格进行确认,提出协调意见并函告项目经营者,同时抄报外经贸部、驻外使馆经商处等有关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函须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有关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评估,对符合要求的经营者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协调纪律
第十六条 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项目协调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项目中的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