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原则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执行,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二章 经营者及其经营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外经贸部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自觉接受有关商会的协调。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资格是指从事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外经贸经营权;
(三)具有与项目金额相适应的注册资本,资信情况并且经营情况良好;
(四)通过ISO9000认证;
(五)具有开展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机构健全,规章制度完善;
(六)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业绩或参与过相应的国内外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经营活动;
(七)具有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所需的融资能力;
(八)符合国家和外经贸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为有关商会会员。
第三章 协调原则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单机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的协调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保护市场开拓者的利益;
(四)有利于提高我国公司的中标率;
(五)有利于推动我国公司提高其经济效益;
(六)提倡“强强联合”的组合方式,各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七)在同一项目中,两个经营者不得选择国内的同一家勘察、设计或安装施工单位,也不得选择国外的同一代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