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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失效]

  (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
  (五)合理方法。
  如果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选择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的适用次序。
  第八条 海关在使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时,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但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作出调整。
  按照本条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九条 海关在使用倒扣价格方法时,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按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
  (二)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
  (三)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
  (四)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
  (五)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的销售。
  按照前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各项应当扣除:
  (一)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在境内销售,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海关接受被估货物申报之日起的90天内。
  如果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没有按照进口时的状态在境内销售,应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的要求,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下,使用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估定完税价格,但加工增值额也应当同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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