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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2001)[失效]

  第四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
  (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可以按照适当比例分摊的,由买方直接或间接免费提供或以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给卖方或有关方的下列货物或服务的价值:
  1.该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该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该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
  (三)与该货物有关并作为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该货物的一项条件,应当由买方直接或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卖方直接或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述的费用或价值,应当由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
  第五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如果单独列明,不得计入: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的基建、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输费用;
  (三)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
  第六条 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
  (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海关在使用前款价格作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各项目和交易中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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