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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 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现场。
  第四十条 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
  (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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