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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失效]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 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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