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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7号)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8月1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
          卫生部关于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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