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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发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条 认证机构在初审、技术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的基础上,对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作出综合评审。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矿用产品,发给安全标志证书,准许在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备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单位,按国家规定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有效期,根据矿用产品标准和管理要求,一般为2年~5年。
  第十四条 承担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检验,依法保守被检矿用产品的技术秘密,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安全标志评审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技术审查、生产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依法保守矿用产品和生产单位的技术秘密,对审查、评审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安全标志管理产品的评审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生产单位应于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生产单位或矿用产品变更名称、搬迁或被兼并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申请程序申请更换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标志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
  (一)未能保持矿用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
  (二)矿用产品性能及生产现状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煤炭生产与建设中发现矿用产品存在隐患的;
  (四)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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