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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的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令
 (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二 ОО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
       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
           项下的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为曼谷协定税率),正确确定《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2.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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