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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是取得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设备监理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设备监理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照监理合同,公正地进行监理活动,参与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控制;按合同约定获得合理的监理报酬。
  (二)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认真、负责地完成监理任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同时承揽监理合同内的设备设计、制造及材料采购等相关业务,不得参与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可能影响正常、公正监理的活动,不得接受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其他利益要求;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监理单位有为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义务)设备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设备监理业务,可以应邀参加有关选择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单位的活动;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监督项目进度情况;对费用拨付提出建议;对被监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可提出劝告,并有权向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守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忠实地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设备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合同约定,不遵守职业道德,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间的责任)国家发展计划部门、国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设备监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实施行政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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