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及国内生产安全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的特殊项目;
(三)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规定使用贷款需要实施监理的项目。
第二章 设备监理活动
第六条 (监理招标)委托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择优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
委托人自主选择委托设备监理单位,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第七条 (监理合同)设备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八条 (法人书面通知)委托人在与设备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书面通知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被监理单位应当按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九条 (合同责任)设备监理活动以有关方的合同为依据,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免除被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监理的实施)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并经委托人确认后实施。
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应当适时通知设备监理人员参加监理合同确定的有关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报告)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设备形成过程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后,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委托人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资料。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委托方、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单位对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 (机构人员资格)设备监理单位是指独立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等级资格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