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性物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五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十六条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第一联:海关留存) 编号( )字号
主管海关 物资到内货口岸
境外捐赠人名称
捐赠物资品种
(详见随附清单)
物资数量 物资金额
受赠人审批盖章
经办人姓名: 电话: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证明》由受赠人按样式自行印制,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并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出具《证明》单位留存。
4.受赠人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由各有关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对受赠人为本《实施办法》所述的社会团体的,由该团体出具《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