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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性捐赠进口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扶贫、慈善性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继续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免征进口税的捐赠物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

  (第一联:海关留存)           编号(   )字号
  主管海关            物资到内货口岸

  境外捐赠人名称

  捐赠物资品种
  (详见随附清单)

  物资数量            物资金额

  受赠人审批盖章

  经办人姓名:   电话:           年 月 日

  备注:
  1.本《证明》由受赠人按样式自行印制,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允许跨年度使用,并附盖有公章的物品清单。
  2.物资进口前,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出具《证明》单位留存。
  4.受赠人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由各有关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对受赠人为本《实施办法》所述的社会团体的,由该团体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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