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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
  (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注协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注协审查完毕后,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盖章。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当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
  (二)所设分所有3个以上当年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行业务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行业务: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职龄内注册会计师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六)年检材料不实,证明材料虚假的;
  (七)违反规定设立分所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责令事务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原则,事务所分所的年检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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