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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业药师资格
 (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办发〔20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人发〔2001〕71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要求,经研究,现将药品使用单位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定范围
  (一)严格按《认定办法》的规定,仅限于在药品使用单位(包括机构改革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划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药品检验机构)工作,受聘担任药学(中药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在药品使用单位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现返聘在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
  二、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必须符合《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各项申报条件。现对《认定办法》中第二条第(六)项条件说明如下:
  (一)药事法规的考核,属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属地方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各地人事厅(局)、会同卫生厅(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进行;属中央统一管理的企业所属的药品使用单位,按属地化原则进行;属军队管理的药品使用单位,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进行。具体考核时间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安排。
  (二)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人员药事法规考核资料目录”(附件1),为申报人员药事法规方面的考核内容,供申报人员学习参考。
  (三)药事法规的考核可采取开卷考试的办法,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可办理推荐手续。
  三、申报时间及要求
  1、请及时将《认定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通知各有关单位,并抓紧组织落实。
  2、按照《认定办法》中第四条“认定程序”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其中《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评审表》及本通知所附《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申报人员汇总表》(附件2),各一式二份。
  3、在《认定办法》发布前,调离药品使用单位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时应由原单位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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