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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五)其他材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简化手续,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当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对职业培训机构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须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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