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设企业提交)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设企业提交)。
(四)营业用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会计、出纳员资格证明;经营黄金制品业务人员的简历。
(六)人民银行认可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七)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
五、核准行自接到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报告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开办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核准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六、允许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依照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核准。
七、黄金制品零售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依据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
八、《核准登记证》按年度进行审核换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凭当年人民银行颁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年审和年度认证的有关手续。
九、核准行应对辖内原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按本通知进行清理。凡未达到规定条件的,或连续六个月停止经营的,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的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单位开展“三废”回收金业务,不需办理《核准登记证》,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十一、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原则上应全部用于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黄金制品销往非保税区的,应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凭人民银行批件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十二、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采用承包、租赁、转让、试销、代销、传销等经营方式。
十三、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制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报送《黄金制品购销存月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