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需要设立专门从事某一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的,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提出申请。
设立子公司必须符合
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综合类证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从事与控股子公司相同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相应类别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从事证券承销、上市推荐、财务顾问等业务的投资银行类子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具备投资银行类证券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少于十人;
(三)符合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关条件。
第十五条 境内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或参股、收购境外证券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
中外合营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撤销或转让分支机构;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四)证券营业部异地迁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债权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证券公司破产的,证券公司必须在通知该事实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