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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8号--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八批)》(发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行为,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统一负责证券公司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审批,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代理买卖;
  (二)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分红派息;
  (三)证券代保管、鉴证;
  (四)代理登记开户。
  第五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除可以从事第四条所列各项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证券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的承销;
  (三)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四)受托投资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设立经纪类证券公司,除应当具备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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