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未经海关核销的参展单位,由海关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和展览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出国办展资格等处分。
对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买卖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证的企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八十条、第
二百二十五条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经贸部同时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出口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外经贸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三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构成犯罪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二、第
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申领签发规范由外经贸部另行制定,但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七章内容适用于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证书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外经贸部印发的《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管发第760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