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
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
第四章 出口配额的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四条 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其他时间申请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