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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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