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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 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 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 有对外贸易法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 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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