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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四十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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