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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第二十八条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三十一条 有对外贸易法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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