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外经贸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的调查和确定,由外经贸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