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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外经贸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出口补贴清单


  1.出口国(地区)政府根据出口实绩对企业、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2.与出口奖励有关的外汇留成或者类似做法。
  3.出口国(地区)政府规定或者经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对出口货物提供的国内运输或者运费条件优于对国内货物提供的条件。
  4.出口国(地区)政府直接或者间接地为生产出口产品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优于其为生产国内产品提供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对企业已付或者应付的与出口产品特别有关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实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减免或者延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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