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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调查机关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外经贸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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