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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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