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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4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已经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1月23日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 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撤销决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 撤销清算

  第八条 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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