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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1号)


  现公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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