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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2号)


  现公布《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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