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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1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的《兽药管理条例》代替)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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