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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1年12月3日高检发释字[2001]4号印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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