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收到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对申请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水平、建议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幅度、调价额;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财务决算报表和该行业近三年来的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价格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没有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或分别开展以下工作:
(一)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分析市场供求和价格、成本的变化趋势。
(二)制定或调整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三)选择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听取有直接利益关系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提出初步制定或调整价格方案。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方案形成后,应当提交集体审议机构审议。
第十二条 提交集体审议的材料包括:
(一)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初步方案。
(三)制定或调整价格对申请人、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四)社会各方面对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五)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附有听证会议代表签名的听证会纪要。
第十三条 影响全国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决策前应当书面征求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策,需要报上级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此期间提出上报意见。需要听证的价格决策,时限按《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价格决策的最后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