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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不再实施特定上市公司特殊审计要求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3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8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
 --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2001〕161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已上市和拟发行上市A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时,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规范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聘请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下简称“补充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通行会计准则是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如果需要,公司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在个别方面依据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的,应特别注明。
  第四条 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按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作为以上文件的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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