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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1)[失效]

  第十二条 对国家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自动进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海关为查处违法案件之需要,可以依法对自动进口许可证件予以扣留。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外经贸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原油、钢材、农药、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除外的税号)等7种工业品继续由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联合共管。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加盖外经贸部门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十八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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