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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等3项信息披露规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2月2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2001〕160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有关准则需要披露完整财务报告时应遵循本规定。其他情况下需参照本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母公司”是指上市公司本身。
  第四条 本规定是对财务报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定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使用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财务信息,公司均应予以充分披露。本规定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但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作出说明。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原因导致本规定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已经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批准后,可以不予披露,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公司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必须保证提供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凡根据有关规定,需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一名对审计项目负最终复核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会计师和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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