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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事先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初审,并提供进境后生产、加工地点及运输、加工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查进口数量与加工、生产能力是否相符,运输、加工、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动植物检疫防疫和监管条件,符合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三)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对符合审批要求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不予签发,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签发的理由。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入境粮食和饲料的检疫要求在贸易合同中列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入境粮食和饲料的种类或增加重量超过10%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的;
  (三)变更入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第三章 入境检验检疫

  第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和饲料入境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证单:
  (一)《检疫许可证》;
  (二)贸易文件(贸易合同、信用证等)约定的检验方法标准或成本交样品;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视情况派检验检疫人员对输出粮食和饲料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地疫情调查和装船前预检监装。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粮食和饲料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中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船舶装载入境的粮食和饲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锚地对货物表层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港卸货;特殊情况要求在靠泊后实施检验检疫的,须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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