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年第6号)
现发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吸收外资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重组与处置,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与处置。
第三条 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应从国民经济战略调整的高度出发,通过吸收外资盘活不良资产,引进先进管理经验、资金和技术,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
第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进行资产重组与处置,应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文化、金融、保险以及《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领域,不列入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范围。《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须中方控股的项目,外资参与重组后原则上应继续保持中方控股。
第五条 重组与处置的资产范围
(一)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股权,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实施债转股后取得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对欠债企业进行重组后拥有的股权,资产管理公司以其他方式拥有的股权;
(二)资产管理公司有支配处置权的企业实物资产;
(三)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企业债权。
第六条 重组与处置资产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