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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 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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