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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失效]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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