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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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