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2.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或者收当禁收物品的;
3.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违规处理绝当物品,以及强迫当户赎当的;
4.超出《
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收取利息、费用以及预扣利息的;
5.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安全防范设施不合格、存在治安隐患的;
6.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
7.抽逃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的;
8.向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外个人转让股份的;
9.出资人或从业人员不符合《
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对于问题严重及影响恶劣的典当行,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整改合格的,予以保留,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
典当行管理办法》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2.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拆借资金、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3.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5.《
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
6.2000年度未能通过特行年审,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7.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2.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又被撤销,但仍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
3.2000年6月23日以后至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以前设立的典当行;
4.名称虽不叫“典当行”,但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性组织或机构。
三、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