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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纳税;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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