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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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