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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6月25日
                          (国务院令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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