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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国务院令
(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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