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1‰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注册资金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五十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