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6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11月28日)废止国家旅游局关于发布《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6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局、中央各一类旅行社(公司):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一日发布的《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三年来贯彻实施《条例》的经验,针对当前旅行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本着支持骨干旅行社的进一步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办的旅行社的精神,制定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该办法曾由国务院法制局修改,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阅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关于《办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旅行签证的问题,国家旅游局将另作具体部署。
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为了贯彻《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开办旅行社的条件
第一条 申请开办第一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营第二类旅行社业务满三年;
(三)年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不少于一万五千人次和旅行社业务创汇总额不少于五百万美元;
(四)总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在旅游部门从事管理或接待工作满三年,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法、德及中国地方语的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在编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六)具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七)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