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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成品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关于重申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成品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1988年5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现行税法规定,对石化总公司和石油部所属企业使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成品油,以高价销售,其高价与平价之间的差价收入暂免征产品税。但据了解,有的地区在实际执行中,对企业代其他单位加工原油而得到的成品油,或企业用高价原油生产的超产高价成品油,也按照上述规定免缴了其产品高平差价收入的产品税,扩大了免税范围,这是不妥的。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对企业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成品油的征免税问题,重申如下:
 一、 对超产成品油高平差价收入免征产品税的范围,只限于本企业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成品油;对企业代其他单位加工原油而得到的部分成品油,不属于超产成品油的范围,应按其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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